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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審簡字第137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40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撲克牌參拾柒張、骰子參顆及新臺幣陸佰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共同賭博財物」應更正為「賭博財物」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
爰審酌被告先後於民國90、97年間,2 度因犯賭博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罰金銀元1000元、新臺幣3000元確定,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猶不知記取教訓,再犯本件賭博犯行,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坦承犯行,又賭博犯行本質上係處分自己之財物,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鉅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末扣案之撲克牌37張、骰子3 顆及賭資新臺幣600 元,分別係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上之財物,業據被告、證人即同案被告沈勝男、林丁福於警詢中供陳在卷,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併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筱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戴金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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