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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審簡字第140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7022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審易緝字第331 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於民國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毒聲字第158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98年7 月13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字第85號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甲○○仍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8年9 月30日某時許,在設於高雄縣五甲之「享溫馨KTV 」包廂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98年10月4 日晚間7 時10分許,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經警通知到場採尿送驗後,結果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獲上情。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揭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而被告為警查獲所採之尿液檢體,經送長榮大學以酵素免疫法及氣相層析質譜法檢驗結果,呈現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長榮大學98年10月26日確認報告暨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檢體編號:100022號)各1 份附卷可稽,是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故不另論其持有毒品罪。
本院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程序,由檢察官不起訴處分後,仍不知悛悔,再次施用毒品自戕其身,顯然缺乏戒絕毒品之決心,惟念及被告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事實,且其行為尚未害及他人,並斟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以及被告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高增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淑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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