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99,審簡,1474,201003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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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審簡字第147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毒偵字第7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

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

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

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

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2 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惟其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其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119號刑事判決及同院95年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可參。

查本件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而於88年1月21日執行完畢,復於該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即89年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參,是被告於初犯經觀察勒執行完畢後,5年內已再犯上開施用毒品罪。

雖本件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其初犯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年之後,惟依前開說明,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規定處罰之。

三、次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係犯該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前科情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並經觀察、勒戒程序,仍未能徹底戒絕吸毒惡行,顯見意志不堅,惟念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施用毒品乃屬自戕行為,尚未直接害及他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審酌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資力、智識及教育程度等,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俊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鄭裕一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毒偵字第723號
被 告 甲○○ 女 31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高雄縣仁武鄉○○路292之34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8年1 月21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
復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89年8 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另又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95年2 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8年11月19日上午某時許,在臺北市大安區某友人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其於98年11月19日11時30分許,為警在臺北市大安區○○○路676 巷10弄8 號1 樓執行搜索而查獲,復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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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證  據  清  單      │      待  證  事  項      │
├──┼────────────┼─────────────┤
│ 一 │被告甲○○於本署偵查中之│坦承其於前開時、地施用第二│
│    │自白。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
│ 二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被告經警查獲時所採之尿液,│
│    │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尿液│經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
│    │檢體編號:018600)、台灣│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
│    │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                        │
│    │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                          │
│    │液檢體編號:018600)各1 │                          │
│    │份。                    │                          │
├──┼────────────┼─────────────┤
│ 三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證明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
│    │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  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 │
│    │受觀察勒戒人毒品及前科紀│  用毒品案件經判刑確定之事│
│    │錄簡列表、矯正簡表各1份 │  實。                    │
│    │。                      │2.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    │
└──┴────────────┴─────────────┘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9 日施行,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2 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經查,本件被告曾於88年間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復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89年8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憑,揆諸上開最高法院決議,因被告在觀察、勒戒釋放後之5年內,業有施用毒品之行為,則本次被告於98年間再次施用毒品,即應逕行起訴。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毒品罪嫌。
又其前曾受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有期徒刑,於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1 日
檢 察 官 乙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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