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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審簡字第149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33301號),本院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共肆罪,各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並補充:㈠被告乙○○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5 行關於「同年5 月」之記載,應更正為「同年5 月7 日」。
㈢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起訴書犯罪事實㈡部分,被告僅單純表示:是你來犯我,不是我來犯妳等語,並無其他加害之話語,故應非恐嚇話語;
且檢察官亦於起訴書載明被告係犯4 罪,顯見亦認犯罪事實㈡部分,僅被告表示:要小心點,要讓甲○○好看等語,構成恐嚇行為)。
被告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之事實,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民國99年2 月8 日高市凱醫成字第0990001007號鑑定書、99年3 月18日高市凱醫成字第0990001646號函可參,爰均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被告所犯上開4 罪,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之。
爰審酌被告僅因離職心生不滿,即恣意恐嚇他人,使被害人陷於恐懼之中,行為實有非議之處,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參以被告犯罪動機,及被告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併依前開犯罪情狀,各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又被告前未因犯罪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本案,諒其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本院認其所受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諭知緩刑2 年,以啟自新。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2項、第51條第6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方百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莉庭
附錄本罪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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