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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審簡字第149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359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審易字第901 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同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本院審酌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具有高度危險性,被告竟無視政府法令之宣導及對他人生命、財產安全之尊重,於吐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1毫克後,仍騎乘機車在道路上行駛,對往來交通之其他用路人,造成威脅,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手段取得自身所需財物,竟貪圖小利行竊,致侵害他人之財產權,行為實不可取,惟念及被告前無犯罪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素行普通,而被告因本件酒醉駕車肇事,除使自身受有輕微傷害外,並未造成其他人員死亡或受傷之不幸事故,而被告本件竊取機車之價值非鉅,且為警及時查獲,而得歸還鐵路局,未造成鐵路局財產損害進一步擴大,被告所犯上開2 罪所造成之損害非鉅,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業已坦承犯行,並斟酌被告犯罪動機、犯罪手段、被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酌情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 、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9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高增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淑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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