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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審簡字第154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36741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被告累犯之事實補充更正為為「甲○○前於民國94年間,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最高法院以96年度台上字第6557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281 號(偵查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5008、7766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
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7年度聲減字第53號裁定減刑為3 月確定,於97年5 月6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被告有前揭之前科記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加重其刑。
被告並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被告有上開法定加重及減輕事由,爰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爰審酌被告為心智成熟之成年人,應可預見將金融機關帳戶之提款卡、提款密碼交付他人,有遭他人用以作為犯罪工具之可能,竟仍交付與年籍不詳之人,顯然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其所為已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危害社會情節甚鉅,及被害人遭詐騙之金額為新臺幣189,000 元等一切情狀,,實有不該;
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並斟酌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智識程度及家境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曾子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承悌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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