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審簡字第17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35975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審易字第103 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犯罪事實欄末行:「因行跡可疑遭警盤查而坦承上情。」
補充為:「乙○○於職司犯罪偵查權限之員警尚不知其涉犯本件竊盜犯行前,向員警自白犯行,自首而接受裁判,嗣經員警調閱相關監視錄影加以核對,始確知上情。」
,及刪除證據欄一、編號3 「證人即被害人楊美惠於警詢時之證述。」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述經判處有期徒刑並執行完畢之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 年之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又被告於為警盤查時,就未被發覺之本案犯行自白並願接受裁判,員警並依其自白調閱相關監視器,而得悉本件犯行等情,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足憑,自得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
被告所犯之罪有上開加重及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先加後減之。
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有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途取財,僅為貪圖小利,任意竊取他人財物,行為實有可議,且被告前有公共危險、侵占、詐欺、竊盜等多項前科,有本院院內索引卡紀錄表報表及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參,足見平日素行非佳,惟念及被告所竊取之物價值並非甚鉅,且已發還被害人領回,被害人損失業已減輕,並兼衡其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與事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呂明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張琇晴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8年度偵字第35975號
被 告 乙○○ 男 50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高雄市○○區○○里○○○街36號
(另案於臺灣高雄第二監獄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96年間因傷害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22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減為有期徒刑6 月確定,另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28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上開2 罪經合併執行,於97年8月5日執行完畢。
詎其仍不知悔改,於98年11月29日17時19分,途經高雄市○○區○○路462 號前,見丙○○所有之腳踏車停放在該處,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徒手將該車竊走,得手後留供己用。
嗣同日19時45分許,乙○○騎乘該腳踏車行經高雄市小港區○○○街36號前時,因行跡可疑遭警盤查而坦承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乙○○於警詢│坦承上揭犯行。 │
│ │及偵查中之自白。│ │
├──┼────────┼─────────────┤
│ 2 │被害人丙○○之指│被害人之腳踏車於上揭時、地│
│ │述。 │失竊之事實。 │
├──┼────────┼─────────────┤
│ 3 │證人即被害人楊美│證明犯罪事實欄一(二)之竊│
│ │惠於警詢時之證述│盜犯行。 │
│ │。 │ │
├──┼────────┼─────────────┤
│ 4 │現場監視器拍攝之│證明被告竊取被害人腳踏車之│
│ │翻拍照片4張、查 │犯罪事實。 │
│ │獲現場照片5張。 │ │
├──┼────────┼─────────────┤
│ 5 │扣押物品目錄表、│證明被告竊取被害人腳踏車之│
│ │自願受搜索同意書│犯罪事實。 │
│ │、贓物認領保管單│ │
│ │。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又被告前曾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同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6 日
檢 察 官 甲 ○ ○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1 日
書 記 官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