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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審簡字第19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1 月18日所為之
判決原本及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關於被告之年齡更正為「30歲」;
出生日期更正為「民國68年10月2 日生」;
主文更正為「甲○○偽造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如附表所示之『葉秀玲』署名共拾肆枚、指印共貳拾貳枚,均沒收」。
理 由
一、按刑事判決或裁定之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判決原本及正本關於被告年齡為「32歲」;
出生日期為「民國66年11月4 日生」;
主文為「甲○○偽造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如附表所示之『葉秀玲』署名共拾肆枚、指印共貳拾貳枚,均沒收」之記載,顯均係誤寫,依前開說明,應更正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方錦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勤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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