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審簡字第21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2586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結夥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 行「挑選」應更正為「徒手竊取」、第6 行「價值共新台幣(下同)4005元」應更正為「價值共新臺幣(下同)2305元」、第8 至9 行「98年8 月30日14時30分許」應補充為「98年8 月30日14時30分許,在同一地點」、第9 至10行「共同基於竊盜之犯意,各自挑選自己喜愛之物品」應補充為「共同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各自挑選自己喜愛之物品而徒手竊取之」、第14行「再將所拿取之物品」應更正為「再將所竊得之物品」;
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乙○○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乙○○如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而其犯罪事實(二)所為,則係與李柏錩、陳冠宇3 人共犯竊盜罪,應論以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竊盜罪。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所為僅構成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容有誤會,惟因社會基本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被告與李柏錩、陳冠宇就犯罪事實(二)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又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前於民國96年間甫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速偵字第236 號為職權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竟猶不知悔改,再犯本件2 次竊盜犯行,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坦承犯行,未及享用犯罪利益即遭發覺,又2 次所竊財物均價值非鉅(各新臺幣2305元、1451元),亦經告訴人大樂股份有限公司領回,業據告訴代理人甲○○指述明確,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在卷可憑,犯罪所生損害已然減輕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4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筱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戴金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