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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審簡字第25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187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三項前段之公開陳列侵害著作財產權之光碟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扣案如附件附表所示之盜版遊戲光碟陸拾捌片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甲○○明知附件附表所示之盜版遊戲光碟,分別係如附表所示之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電腦程式著作,而其於民國96年間在臺南市某「小小兵」商店所購買如附件附表所示之遊戲光碟,均係未經著作權人同意或授權擅自重製之盜版遊戲光碟,竟基於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光碟之犯意,自98年4 月4 日1 時13分許起,在高雄市鼓山區○○○路8 之12號附2 住處,利用網路連結至不特定人均可觀覽之露天拍賣網站,再以其申設之帳號「ltm-tw」刊登販賣附件附表所示盜版遊戲光碟之訊息,以此方式公然陳列附件附表所示之盜版遊戲光碟,欲販售、散布予不特定人,嗣為警佯裝買家,於98年4 月13日13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與四維路口交易時當場查獲,並扣得如附件附表所示之盜版遊戲光碟共68片。
二、本件之證據,除證據部分應刪除「授權書」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三、按網路買賣為現今常見之交易方式,在網路上刊登販賣盜版光碟訊息,自與公開陳列盜版光碟之實品無異,故核被告甲○○意圖散布,在露天拍賣網站上刊登販賣如附件附表所示盜版遊戲光碟之訊息,供不特定人瀏覽標購,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3項前段、第2項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光碟罪。
聲請意旨雖認被告應論以散布侵害著作財產權之光碟重製物罪,惟本件乃警方佯裝買客,於交付盜版光碟時當場查獲,故當次並未發生散布之結果;
又被告於警詢時亦供承:本次是第一次販售盜版光碟,查獲時尚未售出任何盜版光碟等語,參諸被告自刊登訊息起迄查獲時止,僅短短10日,其陳稱未曾售出等語,即非無可能。
且卷內亦乏其他證據足證被告有販賣而散布盜版光碟之行為,自難以散布侵害著作財產權之光碟重製物罪相繩,聲請意旨此部分所述,容有誤會,惟因起訴法條同一,故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必要。
被告意圖散布而持有明知為侵害著作財產權重製光碟之低度行為,為其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意圖散布而公然陳列之行為當然含有繼續之性質在內,是被告意圖散布而公然陳列上開盜版光碟數日,仍僅論以一罪。
再被告以一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之行為,同時侵害附件附表所示公司之著作財產權,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
爰審酌被告為貪圖小利,未能尊重他人著作財產權而罹犯本罪,致附件附表所示之公司受有損害,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並書立悔過書、在網站上張貼道歉文字,取得告訴人臺灣光榮綜合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之原諒,表明不予追究,有撤回告訴狀1 紙在卷為憑,暨其公開陳列之盜版遊戲光碟數量(68片)、期間(約10日)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再查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並於90年7 月6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查,犯後旋於偵查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頗具悔意,諒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認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末扣案如聲請書之附表所示之盜版光碟68片,均屬被告所有犯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3項之罪所用之物,爰依著作權法第98條但書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3項前段、第2項、第98條但書,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筱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戴金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2 、3 項
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散布或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或持有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萬元以上75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其重製物為光碟者,處6月以上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2百萬元以下罰金。
但違反第87條第4款規定輸入之光碟,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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