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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審簡字第25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355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違反保護令罪,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2行更正為「甲○○曾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於民國94年5月1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第9行補充為「竟基於接續違反保護令之犯意」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
所謂「精神上不法侵害」,包括以謾罵、吼叫、侮辱、諷刺、恫嚇、威脅之言詞語調脅迫、恐嚇被害人之言語虐待。
又同法所稱之「騷擾」,謂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3款定有明文。
被告甲○○知悉本院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後,仍對告訴人乙○○以「幹你娘」等穢語辱罵,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
又被告先後於98年11月24日19時許及同日21時40分許,多次辱罵告訴人之違反保護令行為,顯係基於同一騷擾告訴人之目的,並由被告出於一個行為決意,侵害同一法益,且其犯罪之時間甚為密接,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故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而為接續犯,論以一罪。
另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2 年 度易字第29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甫於94 年5月1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身為人子,不知孝順、尊重父親,明知前揭保護令之內容及效力,竟仍無視於此,而對告訴人為前揭騷擾行為及精神上不法侵害,致告訴人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所為應受非難,並斟酌被告違反保護令之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郭任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馮欽鳳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 14 條第 1 項、第 16 條第 3 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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