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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審簡字第25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367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本院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將被害人遭不詳人士所竊而脫離其持有之車牌侵占入己,行為實有不當,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郭任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馮欽鳳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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