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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審簡字第26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2493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及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㈠犯罪事實欄第3 行關於「凌晨5 時許」之記載更正為「凌晨5 時40分許」、第6 行關於「乙○○竟以某角頭大哥係伊大哥,要丁○○小心點等」之記載更正為「乙○○竟口頭恐嚇要打丁○○,並對丁○○自稱:『某角頭大哥是伊大哥,您小心點會找您算帳』等」,㈡刪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1 、2 行關於「均坦承不諱及甲○○及丙○○等人」之記載,並更正及補充為「被告故不否認有於民國98年8 月20日在丙○○所承租之高雄市苓雅區○○○路489 號13、14樓處與被害人丁○○發生爭執乙情,惟辯稱:伊當時有喝酒,承認有罵三字經,但不確定有恐嚇之內容等語;
經查,證人即被害人丁○○與警詢時證稱被告當晚對伊恫稱:「某角頭大哥是我大哥,小心點會找你算帳」等語,核與被告於偵訊時陳稱:伊當下很生氣,有說某某角頭是伊大哥等語互核相符,又被告當晚因怒辱罵丁○○多句三字經、六字經乙情,亦據證人即承辦本案員警甲○○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衡情,被告當晚既處於情緒不定之狀態,而與丁○○發生爭執,則被告向丁○○所稱之「某某角頭是伊大哥等語」實乃含恐嚇、威脅而有致生危害於他人安全之意,應堪認定;
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本院審酌被告為成年人,竟僅因細故,不思以理性解決紛爭,率然以前開加害身體之方式恐嚇被害人丁○○,致被害人心生畏懼,危害其安全,惟被告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且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有被害人於偵訊中之供述及和解書在卷可佐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航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玉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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