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99,審簡,270,201003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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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審簡字第27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35541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99年度審訴字第154 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犯圖利媒介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國庫支付新台幣貳萬元。

事 實 及 理 由

一、犯罪事實: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於98年9月1日」更正為「於98年9 月3 日」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圖利媒介性交罪。

審酌被告為圖私利,竟媒介女子與男客為性交之行為,法紀觀念淺薄,並破壞社會善良風氣,所為誠屬非是,惟念其素行良好,無犯罪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且犯後坦承犯行、深表悔意、態度良好,並斟酌被告於本案犯行所侵害之社會法益等一切具體情狀,爰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上揭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茲念其僅因一時失慮、貪念致罹刑典,諒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理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被告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諭知緩刑2 年,以啟自新,併勵來茲。

然審酌被告前揭所為有害社會善良風俗,為促使其日後得以知曉尊重法治之觀念,本院乃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另有科以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併予諭知被告應向國庫支付新臺幣2 萬元,以期符合本件緩刑之目的。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孫啟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林介欽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231條第1項: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
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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