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99,審簡,277,20100330,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審簡字第27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316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致令他人物品不堪用罪,共貳罪,各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4條之致令他人物品不堪用罪。

被告上開2 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即屢次使告訴人甲○○之財物不堪用,致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行為實屬可議,且犯後迄今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本院刑事審查庭刑事案件移付調解簡要紀錄1 紙足憑,並考量告訴人所受之損害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郭任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馮欽鳳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