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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審簡字第28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乙○○
共 同 張賜龍律師
選任辯護人 陳靜娟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3808 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98年度審訴字第4299號),爰不依通常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乙○○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猥褻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保險套壹盒、日報表壹張及記事本貳本,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除證據欄增列:被告於本院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圖利容留性交、猥褻罪。
被告所為媒介之低度行為,應為其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2 人與同案被告王○○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被告2 人共同自民國98年4 月某日起至同年5 月1 日為警查獲時止,先後數次容留女子與不特定男客為性交、猥褻之犯行,主觀上係基於一犯意,在密接之時間、相同空間內,反覆從事容留女子與他人性交、猥褻以牟利,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集合犯之包括一罪。
又被告2 人均前因妨害風化案件,有起訴書所載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 份在卷可稽,其2 人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2 人前有妨害風化前科,仍不知悔悟,為貪圖不法利益,共同容留成年女子與男客從事性交、猥褻行為,敗壞社會善良風氣,不宜輕罰;
惟念渠等犯後坦承犯行,均係受僱為本案犯行,犯罪時間非長,並考量其等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扣案之保險套1 盒、日報表1 張及記事本2 本均係共犯王○○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依共犯責任共同之原則,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至扣案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分別係屬共犯王○○、被告甲○○、乙○○所有,然與本案並無關連,業經被告陳述於卷(見本院卷第33頁背面),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31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楊佩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陳蓉柔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31條第1項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
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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