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99,審簡,307,201003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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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審簡字第30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1294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審易字第1190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又被告於同一時、地前後2 次公然侮辱之行為,既係利用同一機會,在同一時地就同一犯罪構成事實,本於單一犯意接續進行,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各該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而在多數人得共聞共見之處,出言辱罵告訴人,足以貶損告訴人於社會上之人格及地位,其行為實屬可議,惟念及犯後坦承犯行,且已向告訴人道歉,並在告訴人住處貼公告道歉,及支付部分和解金額,惟因經濟狀況不佳而未能全部履行,此有本院審查庭刑事案件移付調解簡要紀錄、道歉公告、和解筆錄等各1 紙在卷足憑,並有告訴人、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陳述明確,足認其態度尚稱良好,並參酌本件犯罪之動機、情節、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復考量被告之資力及智識程度等情,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呂明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張琇晴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309條第1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00 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8年度偵字第11294號
被 告 甲○○ 女 52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高雄市鼓山區○○○路99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受黃芳仁委託,擔任高雄市新興區○○○路462號10樓之2房屋裝璜之設計師,上址大樓住戶丙○○等人因認甲○○之設計施工有違建、破壞頂樓景觀之嫌,遂商得該大樓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楊靜姬同意,於民國97年7月22日20時許,在高雄市新興區○○○路460號4樓之2品管學會辦公室內,舉辦該大樓住戶大會,會中丙○○上台講解頂樓違建情形時,甲○○因不滿丙○○之說法,竟於此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況下,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以「瘋女人」、「可恥的女人、無恥的女人」等言詞辱罵丙○○,續於丙○○等人於住戶大會結束後上樓查看違建情形時,在上址462號10樓電梯間當眾以「賊偷」辱罵丙○○。
二、案經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
│編號│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
├──┼─────────────┼──────────────┤
│1   │被告之供述                │被告有於上開時間在住戶大會上│
│    │                          │指責告訴人,及於電梯間表示不│
│    │                          │觀迎丙○○上樓參觀等語。    │
├──┼─────────────┼──────────────┤
│2   │告訴人丙○○於警詢及偵查具│被告上開公然侮辱之全部犯罪事│
│    │結之指訴                  │實。                        │
├──┼─────────────┼──────────────┤
│3   │證人王敬儉、邱琡珺於偵查之│被告上開公然侮辱之全部犯罪事│
│    │證詞                      │實。                        │
├──┼─────────────┼──────────────┤
│4   │證人殷秀鳳於偵查之證詞    │被告於住戶大會上公然侮辱告訴│
│    │                          │人之事實。                  │
├──┼─────────────┼──────────────┤
│5   │證人蔡曾金蓮於偵查之證詞  │被告於住戶大會上罵告訴人。  │
├──┼─────────────┼──────────────┤
│6   │證人楊靜姬於偵查之證詞    │被告有於住戶大會上有與告訴人│
│    │                          │爭吵。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被告2次辱罵告訴人之時間緊接,地點相近,應認係基於同一侮辱犯意所為之接續行為,請論以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30 日
檢 察 官 乙 ○ ○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5 日
書 記 官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罪)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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