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審簡字第4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毒偵字第72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7行「甫於97年1月24日執行完畢」更正為「甫於97年1月20日執行完畢」、第10行「在不詳地點」更正為「在高雄縣市某處」、倒數第3行「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毛重0.7 公克)」更正為「扣得第三級毒品Ketamine(愷他命)1 包(驗前淨重0.477 公克,驗後淨重0.472 公克)」;
證據部分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1 紙」應予刪除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後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有聲請書所載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後,並未戒絕毒品,另再施用毒品,顯見其自制力不足,無法擺脫毒品,故應藉由刑罰之執行,以收教化之功能,惟念施用毒品本質上係屬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直接危害他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至扣案之白色晶體粉末1包,經送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陰性反應、Ketamine(愷他命)陽性反應,有該院99年1月19日、編號9901-73 檢驗報告1 紙在卷可佐,足認係第三級毒品Ketamine(愷他命)無訛,然與本件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無關,爰不予宣告沒收之,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郭任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馮欽鳳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