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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審簡字第42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2501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圖利媒介性交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至第5行關於「…「菱王大飯店」擔任服務生,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不特定男客為性交或猥褻行為而媒介以營利之犯意,…」之記載更正為「…「薆王大飯店」擔任服務生,其與某應召站之某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華姐」之成年成員共同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之犯意聯絡,…」;
犯罪事實欄一、第6 行關於「19時30分」之記載更改為「19時25分」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231條第1項處罰之對象為引誘、容留或媒介之人,行為人只要以營利為目的,有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意圖,而著手引誘、容留或媒介行為,即足當之,至於該男女與他人是否有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則非所問。
亦即,行為人只要以營利為目的,並有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意圖,而著手引誘、容留或媒介行為,即構成該罪(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244號、92年台上字第495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查本件被告甲○○○以營利為目的,有使成年女子與男客人為性交行為之意圖,並已著手媒介男客為性交之行為,雖成年女子潘巧容尚未與喬裝男客之員警進行性交行為即被查獲,揆諸上開意旨,仍無礙於該罪之成立。
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罪。
被告與某應召站之某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華姐」之成年成員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不依循正軌賺取財物,無視法令之禁止,竟利用其於上開飯店擔任服務生工作之機會,媒介他人從事性交易,並從中牟取不法利益,敗壞社會風氣,復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31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航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玉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231條第1項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
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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