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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審簡字第47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毒偵字第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被告前科部分補充為「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以92年度和裁字第280 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2年9 月1 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偵字第39309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275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4年3 月8 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字第743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第10行「在前開處所搜索」補充為「為警在前開處所搜索」;
證據部分編號2(1)「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1119-4)」補充為「行政院海巡署南部地區巡防局臺南市機動查緝隊查獲毒品案尿液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個案名冊(1119-04)」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70% 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90% 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判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 日,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2 月8 日(81)藥檢一字第001156號函可按,足認被告甲○○確於上開時地,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訛1 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故核被告甲○○所為,係犯該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 小包,尚無積極證據足以認定與被告本案施用毒品案件有關,且該毒品尚與被告另涉販賣毒品案件相關,爰不於本案中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謝琬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義龍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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