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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審簡字第48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3012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美工刀及尖嘴鉗各壹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 行「竊取」補充為「著手竊取」、第6 行「電纜線(一線三心)38公斤」補充為「電纜線(一線三心)38公斤(價值約新臺幣4,500 元)」倒數第3 行至第2 行「在臺船公司物料處5 號倉庫旁,經領班甲○○巡邏發現而報警當場查獲」補充為「在臺船公司物料處5 號倉庫旁整理前開電纜線時,經領班甲○○巡邏發現而未得手,甲○○並報警當場查獲」;
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 行「業據被告乙○○坦承不諱」補充為「業據被告於偵訊中坦承不諱」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著有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可資參照。
本件被告作案用之美工刀1支及尖嘴鉗1支,均係質地堅硬之鋒利金屬物品,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在客觀上顯然具有危險性,自屬兇器無訛。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竊盜未遂罪。
檢察官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竊盜既遂罪,尚有未洽,附此敘明。
被告業已著手竊取財物之行為,因遭證人甲○○發覺而未得逞,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持兇器竊取前開財物,所為實應非難,且參以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對於他人所生損害之程度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末查扣案之美工刀及尖嘴鉗各1支,均為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偵訊中供陳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謝琬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義龍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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