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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審簡字第5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117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擅自以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電腦伴唱機壹台及點歌本單參張,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前段補充為「甲○○前於民國97年7月22始因違反著作權法遭警查獲,而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815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詎其不知悔改,明知『藝旦』…」、第6行「集合犯意」更正為「犯意」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2條擅自以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
又本件被告係自民國97年8 月31日起至98年2 月11為警查獲止,以一次出租行為,將其購入已重製有附件所載歌曲之電腦伴唱機1 台等週邊相關設備,出租予高英慈,並按月收取新臺幣5 千元之租金費用,法律評價上,應係單純一罪,附此敘明。
爰審酌被告違反著作權法之前科累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素行不佳,欠缺智慧財產權保護概念,不知尊重他人智慧之結晶,一再侵害他人之著作權,並使告訴人受有相當損害,所為實不足取,及出租重製之歌曲而牟利之租金費用,租賃期間為5 個多月,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至扣案之電腦伴唱機1 台及點歌單3 張,係被告所有且供犯本件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明確,爰依著作權法第98條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著作權法第92條、第98條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郭任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馮欽鳳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著作權法第92條
擅自以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上映、公開演出、公開傳輸、公開展示、改作、編輯、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7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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