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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審簡字第53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37736 號、第37737 號),嗣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審易字第449 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共伍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應執行拘役壹佰壹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
起訴書犯罪事實㈡、㈣及犯罪事實㈢前段部分,係犯同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
起訴書犯罪事實㈢後段部分,則係犯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被告所犯上開5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和平手段解決糾紛,僅因感情因素,卻以強暴之方式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並多次擅自侵入他人住宅,且對被害人全國榮施以暴力,致使被害人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害;
且其曾於96年間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之刑及緩刑3 年確定,目前仍在緩刑中,有其本院院內索引卡紀錄表報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按,竟仍不知謹言慎行,均有可議。
惟念及被告犯後均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被害人之傷勢、上開各次犯罪情節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參酌被告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家境勉持、職業工等節(參警卷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04條第1項、第306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呂明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張琇晴
附表:
┌──┬──────┬───────────────────────┐
│編號│ 犯罪事實 │ 宣 告 刑 │
├──┼──────┼───────────────────────┤
│ 1 │如起訴書犯罪│犯強制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事實欄一(一│仟元折算壹日。 │
│ │)所示犯行 │ │
├──┼──────┼───────────────────────┤
│ 2 │如起訴書犯罪│犯侵入住宅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事實欄一(二│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所示犯行 │ │
├──┼──────┼───────────────────────┤
│ │如起訴書犯罪│犯侵入住宅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3 │事實欄一(三│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前段所示犯│ │
│ │行 │ │
├──┼──────┼───────────────────────┤
│ 4 │如起訴書犯罪│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事實欄一(三│仟元折算壹日。 │
│ │)後段所示犯│ │
│ │行 │ │
├──┼──────┼───────────────────────┤
│ 5 │如起訴書犯罪│犯侵入住宅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事實欄一(四│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所示犯行 │ │
└──┴──────┴───────────────────────┘
附錄本案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00000
00年度偵字第37737號
被 告 乙○ 男 31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高雄縣鳳山市○○○街89巷1弄6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與涂安妤本是男女朋友,但2人因故分手,涂安妤並與全國慶結為夫妻,惟乙○仍心有不捨而希冀與涂安妤再次復合,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乙○為使涂安妤離開夫家返回娘家,尋求復合,竟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於民國(下同)98年1月1日某時許,前往高雄縣鳳山市○○路328巷2之1號2樓涂安妤住處,在涂安妤表示不同意情形下,強行將涂安妤房間內所有衣服取走
,送往涂安妤未出嫁前之住處高雄縣鳳山市○○路99號3樓,以此強暴方式妨害涂安妤行使上開物品使用權,嗣經
涂安妤配偶全國慶之父全山正報警,始悉上情。
(二)乙○為找尋涂安妤,竟基於侵入住宅之犯意,於98年5月3日15時許,未經全正山同意,即擅自持私下複製之鑰匙打開高雄縣鳳山市○○路328巷2之1號大門,而無故侵入全正山之住所。
嗣全正山於同日15時許返家時發現乙○由其住所向外逃竄,經報警始悉上情。
(三)乙○另於98年6月3日1時許,先基於侵入住宅之犯意,未經全國榮同意,趁其位於高雄縣鳳山市○○路328巷2之1號住處大門未關之際,無故侵入上址住處後,適全國慶之
弟全國榮因聽聞異聲遂出外查看,而乙○眼見事跡敗露,
隨即躲藏在全國慶房間內,然仍被全國榮所尋獲,發現乙
○上開侵入住宅犯行,而乙○見事跡敗露,旋即往外逃逸
,全國榮遂急忙抓住乙○,因乙○試圖掙脫逃逸,竟基於
傷害犯意,徒手毆打全國榮,導致全國榮受有頭部外傷、
左後枕部頭皮血腫、上背部擦挫傷、前胸挫傷、右膝擦挫
傷、左膝擦挫傷、左小腿擦挫傷、右上臂挫傷等傷害。
(四)乙○又基於侵入住宅之犯意,於98年6月7日16時30分許,未經公寓住戶之同意,趁公寓大門未關之際,無故侵入高
雄縣鳳山市○○路328巷2之1號全國慶住處之樓梯間,嗣全正山於同日18時許返家時,發現乙○於其住處門口,乃報警查獲。
二、案經全國慶、全國榮、全正山訴由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
│ 一 │被告修於警詢及偵查│全部犯罪事實。 │
│ │中之自白 │ │
├──┼─────────┼───────────┤
│ 二 │告訴人全國慶於警詢│犯罪事實(四)之全部犯│
│ │及偵查中之證述 │罪事實 │
│ │ │ │
├──┼─────────┼───────────┤
│ 三 │告訴人全國榮於警詢│犯罪事實(三)之全部犯│
│ │及偵查中之證述及大│罪事實 │
│ │東醫院診斷證明書 │ │
├──┼─────────┼───────────┤
│ 四 │告訴人全正山於警詢│犯罪事實(二)之全部犯│
│ │及偵查中之證述 │罪事實 │
│ │ │ │
├──┼─────────┼───────────┤
│ 五 │被害人涂安妤於警詢│犯罪事實(一)之全部犯│
│ │及偵查中之證述 │罪事實 │
│ │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居罪(即犯罪事實欄所載(二)、(三)前段、(四))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即犯罪事實欄所載(三)後段)與同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即犯罪事實欄所載(一)又被告所犯上開5罪間(其中侵入住居有3件),犯意各別,行為殊異,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7 日
檢察官 甲 ○ ○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侵入住居罪)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強制罪)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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