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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審簡字第57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乙○○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林石猛律師
張碧華律師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5717號),被告均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審易字第132 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丁○○共同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 至編號44所示之物,均沒收。
乙○○共同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 至編號44所示之物,均沒收。
甲○○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45、46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第2 行至第3 行刪除:「、意圖營利而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另於最末行補充「(扣案物品詳如附表所示)」,及於證據欄增列「被告甲○○於本院之自白」外,其餘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處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丁○○、乙○○、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
被告丁○○、乙○○,就前開賭博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爰審酌被告丁○○在「來來電子遊戲場」經營擺設電動賭博機具與顧客對賭,所擺設之賭博機臺高達81臺,而被告乙○○受僱於被告丁○○在「來來電子遊戲場」擔任店員,犯罪支配程度較低,被告甲○○則係基於僥倖獲取賭博所得之投機動機,前往該店內與被告丁○○、乙○○對賭,助長社會投機風氣,破壞社會良善風氣,其等行為均不可取,惟念及被告3 人均坦承不諱,且被告乙○○僅係受僱擔任開分、洗分及兌換賭金等工作,被告甲○○因賭博所贏得之金額非鉅,犯罪情節尚非重大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㈠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及因犯罪所生或所得之物,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得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3項定有明文;
犯賭博罪當場賭博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66條第2項亦有明文,此係刑法第38條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於刑法第38條而為適用;
又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
㈡查本件扣案如附表編號1 至24所示之電子遊戲機具81臺,及附表編號25所示之IC板96片,係供賭客當場賭博之器具,已據被告丁○○、乙○○自承在卷,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併予宣告沒收;
至附表編號26至44所示之物,均係「來來電子遊戲場」所有,其中附表編號26至43所示之物,係供被告丁○○、乙○○等人共同犯本件賭博罪所用之物,而附表編號44所示機臺內之代幣,則係被告丁○○、乙○○2 人犯本罪所得之物等情,亦據被告丁○○、乙○○等人供承在卷,自應分別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為沒收之宣告。
又扣案之附表編號45、46所示之物,係被告甲○○兌得之賭金1500元、及未及使用之代幣,為被告甲○○所有、犯本件賭博罪之所得,亦據被告甲○○供承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規定,予以沒收。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丁○○、乙○○就本件犯行,主觀上均有營利之意圖,客觀上有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之行為,因認其等亦共同涉犯刑法第268條前段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同條後段之聚眾賭博罪嫌等語。
㈡惟按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罪之成立,行為人須有意圖營利之犯意始克成立,所謂意圖營利,係指藉以賺取經濟上之利益,即俗稱之抽頭而言,苟行為人賭博之目的係經由射倖手段圖藉贏得財物,則非此所謂之意圖營利。
且聚眾賭博罪,雖不以參加賭博之不特定多數人,必須同時聚集於一處,共同從事賭博行為為必要,惟仍須渠等之聚賭行為為被告所邀聚,且其狀況已達於不特定多數人可以任意加入、退出者為限。
經查,本件所擺設之電子遊戲機台,猶如個人手足之延伸,藉此方式同時各別與機台上之賭客對賭,被告丁○○、乙○○能否取得賭客押注之賭資,乃取決於賭客是否押中之僥倖,輸贏結果猶未可知,且此情形,亦非不特定之賭客可以任意加入或退出,實難認已達聚眾之程度。
被告丁○○、乙○○除有上開論罪之與賭客對賭行為外,本件既乏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渠等另有抽頭營利或邀聚眾人賭博之行為,揆諸前揭說明,要不得遽以刑法第268條之罪相繩。
惟觀乎檢察官起訴意旨,當係以被告丁○○、乙○○2 人以一擺設賭博性電玩機台與客人對賭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普通賭博罪、第268條加重賭博罪之數罪,其間有刑法第55條前段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就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六、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呂明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張琇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000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表:
┌──┬────────┬────┬┬──┬────────┬────┐
│編號│ 扣案機臺或物品 │ 數量 ││編號│ 扣 案 物 品 │ 數量 │
├──┼────────┼────┤├──┼────────┼────┤
│ 1 │HUGA │ 3臺 ││ 28 │8 月 28 日開洗分│ 1張 │
├──┼────────┼────┤│ │交接表 │ │
│ 2 │星鑽迷13 │ 5臺 │├──┼────────┼────┤
├──┼────────┼────┤│ 29 │8月27日開洗分表 │ 8張 │
│ 3 │大魔鏡 │ 1臺 │├──┼────────┼────┤
├──┼────────┼────┤│ 30 │8 月 27 日開洗分│ 1張 │
│ 4 │幸運鬥地主2 │ 1臺 ││ │交接表 │ │
├──┼────────┼────┤├──┼────────┼────┤
│ 5 │幸運接龍 │ 2臺 ││ 31 │帳簿 │ 1本 │
├──┼────────┼────┤├──┼────────┼────┤
│ 6 │星鑽97 │ 9臺 ││ 32 │8 月份開洗分表(│ 28張 │
├──┼────────┼────┤│ │1-28日) │ │
│ 7 │滿貫大亨 │ 10臺 │├──┼────────┼────┤
├──┼────────┼────┤│ 33 │2 -7月份開洗分表│ 1卷 │
│ 8 │霹靂楚漢 │ 3臺 ││ │(檢察署未移送)│ │
├──┼────────┼────┤│ │ │ │
│ 9 │2010世界盃 │ 3臺 │├──┼────────┼────┤
├──┼────────┼────┤│ 34 │櫃檯紙鈔 3 萬 │ │
│ 10 │賽馬 │ 2臺 ││ │6500 元 │ │
├──┼────────┼────┤├──┼────────┼────┤
│ 11 │賽豬 │ 2臺 ││ 35 │寄分卡5000點 │ 8張 │
├──┼────────┼────┤│ │ │ │
│ 12 │春秋二代 │ 1臺 │├──┼────────┼────┤
├──┼────────┼────┤│ 36 │寄分卡1000點 │ 57張 │
│ 13 │超級大舞台 │ 1臺 ││ │(檢察署未移送)│ │
├──┼────────┼────┤├──┼────────┼────┤
│ 14 │戰象 │ 1臺 ││ 37 │寄分卡500 點 │ 55張 │
├──┼────────┼────┤│ │(檢察署未移送)│ │
│ 15 │劍龍 │ 1臺 │├──┼────────┼────┤
├──┼────────┼────┤│ 38 │寄分卡100 點 │ 54張 │
│ 16 │七彩龍珠 │ 5臺 ││ │(檢察署未移送)│ │
├──┼────────┼────┤├──┼────────┼────┤
│ 17 │馬戲團 │ 3臺 ││ 39 │客人借現金紀錄簿│ 2本 │
├──┼────────┼────┤│ │(檢察署未移送)│ │
│ 18 │快樂天堂 │ 1臺 │├──┼────────┼────┤
├──┼────────┼────┤│ 40 │櫃檯借代幣本 │ 14本 │
│ 19 │跳加官麻將臺 │ 2臺 ││ │(檢察署未移送)│ │
├──┼────────┼────┤├──┼────────┼────┤
│ 20 │捷豹 │ 1臺 ││ 41 │監視器(含電腦主│ 1組 │
├──┼────────┼────┤│ │機 1 臺、鍵盤 1 │ │
│ 21 │大白鯊 │ 3臺 ││ │個、螢幕 1 個、 │ │
├──┼────────┼────┤│ │列表機 1 臺、電 │ │
│ 22 │樂透大亨 │ 12臺 ││ │源穩壓器 1 個、 │ │
├──┼────────┼────┤│ │監視鏡頭 7 個) │ │
│ 23 │縱橫天下 │ 8臺 │├──┼────────┼────┤
├──┼────────┼────┤│ 42 │8月28日電玩臺表 │ 1張 │
│ 24 │超世紀賓果 │ 1臺 │├──┼────────┼────┤
├──┼────────┼────┤│ 43 │櫃檯內代幣 │1000枚 │
│ 25 │IC片 │ 96片 │├──┼────────┼────┤
├──┼────────┼────┤│ 44 │機臺內代幣 │2248枚 │
│ 26 │VIP 點數卡(10點│ 59張 │├──┼────────┼────┤
│ │、50 點、100 點 │ ││ 45 │賭客賭資1500元 │ │
│ │、200 點) │ │├──┼────────┼────┤
├──┼────────┼────┤│ 46 │賭客身上剩餘代幣│ 20枚 │
│ 27 │8月28日開洗分表 │ 6張 ││ │ │ │
└──┴────────┴────┴┴──┴────────┴────┘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8年度偵字第25717號
被 告 乙○○ 女 41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高雄縣大寮鄉○○村○○路229號6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丁○○ 男 62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高雄縣鳳山市○○○路17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共 同 林石猛律師
選任辯護人 張碧華律師
甲○○ 男 54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高雄市前鎮區○○○路1007巷1號9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丁○○係址設高雄縣鳳山市○○街42號「來來電子遊戲場」負責人,其與所雇用之乙○○基於賭博、意圖營利而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由其與員工乙○○等人負責兌換現金及服務賭客之工作。
於民國98年某日起,在上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擺放電子遊戲機「HUGA」3 臺、「星鑽迷13」5臺、「大魔鏡」1臺、「幸運鬥地主2」1臺、「幸運接龍」2臺、「星鑽97」9臺、「滿貫大亨」10臺、「霹靂楚漢」3臺、「2010世界盃」3臺、「賽馬」2臺、「賽豬」2臺、「春秋二代」1臺、「超級大舞台」1臺、「戰象」1臺、「劍龍」1臺、「七彩龍珠」5臺、「馬戲團」3 臺、「快樂天堂」1臺、「跳加官麻將臺」2臺、「捷豹」1 臺、「大白鯊」3臺、「樂透大亨」12臺、「縱橫天下」8臺、「超世紀賓果」1臺,供不特定之人把玩,並以每月新臺幣(下同)2萬3000元之報酬,僱用乙○○為櫃臺人員,負責開分、洗分、兌換代幣及賭客得分後兌換現金之工作。
其賭博方法為賭客先以現金向乙○○或丁○○以1 比30之不等比例開分或兌換代幣,在前開機臺上按押下注,如押中,即可贏得相當比例之分數,未押中,則所押分數由機具消失,若不把玩,則以其機臺上之積分,按其開分相同之比例洗分並向櫃臺人員兌換同額現金取回,以此方式,與不特定人把玩賭博財物。
嗣於98年8月28日下午5時50分許,適有賭客甲○○在上址把玩「星鑽97」水果盤機臺,且經乙○○洗分後,正交付賭金1500元予甲○○,而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機臺81臺、IC板96片(詳如扣押物品目錄表)、VIP 點數卡(10點、50點、100點、200點)共59張、8月28日開洗分表6 張、8月28日開洗分交接表1張、8月27日開洗分表8張、8月27日開洗分交接表1張、帳簿1本、8月份開洗分表(1-28日)28張、2-7月份開洗分表1卷、櫃檯紙鈔3萬6500元、相機1臺、寄分卡5000點8張、寄分卡1000點57張、寄分卡5000點55張、寄分卡100點54張、客人借現金紀錄簿、櫃檯借代幣本、監視器1組(含電腦主機1臺、鍵盤1個、螢幕1個、列表機1臺、電源穩壓器1個、監視鏡頭7個)、賭客賭資1500元、賭客身上剩餘代幣20枚、櫃檯內代幣1000枚、機臺內代幣2248枚、8 月28日電玩臺表1張等物。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 據 名 稱 │ 待 證 事 實 │
├──┼───────────┼─────────────┤
│一 │被告丁○○於警詢及偵查│其係「來來電子遊戲場」之負│
│ │中之供述 │責人,管理該店所有事務,並│
│ │ │輪值該店凌晨3 時至翌日上午│
│ │ │11時之開分、洗分工作,另僱│
│ │ │用乙○○為櫃檯服務人員,輪│
│ │ │值該店上午11時至晚上7 時開│
│ │ │分、洗分工作之事實。 │
├──┼───────────┼─────────────┤
│二 │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1.其擔任「來來電子遊戲場」│
│ │中之供述 │ 之員工,負責換代幣、洗分│
│ │ │ 等工作,已在該店工作4 個│
│ │ │ 多月,每月薪水2 萬3000元│
│ │ │ 之事實。 │
│ │ │2.為警查獲當時,係其當班,│
│ │ │ 其有於上揭時、地為客人吳│
│ │ │ 家敏洗分,分別為3 萬6000│
│ │ │ 分及1 萬5000分,並先後交│
│ │ │ 付120 枚及50枚代幣給吳家│
│ │ │ 敏,至於為何為警查獲當時│
│ │ │ ,僅在甲○○身上扣得20枚│
│ │ │ 代幣,其亦不知原因。 │
│ │ │3.扣案之檯表所登載之「水 3│
│ │ │ ,500 秀」為其所記載,即│
│ │ │ 水果盤第3 臺洗500(1比30│
│ │ │ ,即為15000分)之事實。 │
│ │ │ │
├──┼───────────┼─────────────┤
│三 │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1.其確於98年8月28日下午5時│
│ │中之供述 │ 40分許至「來來電子遊戲場│
│ │ │ 」把玩「星鑽97」第3 號水│
│ │ │ 果盤機臺,並請乙○○洗分│
│ │ │ ,嗣於該日下午17時50分許│
│ │ │ ,為警當場查獲乙○○交付│
│ │ │ 1500元予其之事實;惟辯稱│
│ │ │ 錢尚未放入其口袋,是在傅│
│ │ │ 秀花交到其手上就被警方抓│
│ │ │ 了云云。 │
│ │ │2.蔡耀順有全程在旁邊看到其│
│ │ │ 洗分之經過。 │
├──┼───────────┼─────────────┤
│四 │證人即目擊兌換現金現場│1.其當時佯裝客人就坐在被告│
│ │之員警蔡耀順於偵查中之│ 甲○○後面位置,甲○○於│
│ │證述(已具結)、千元紙│ 當日下午5 時46分有拉中水│
│ │鈔影本1紙、8月28日臺表│ 果臺大獎3 萬6000分,傅秀│
│ │1紙 │ 花有拍照紀錄,並在臺表備│
│ │ │ 註欄記載「水3、秀1200」 │
│ │ │ 。 │
│ │ │2.嗣被告甲○○向乙○○表示│
│ │ │ 「洗」,乙○○之後就把15│
│ │ │ 00元(分為1張1000元紙鈔 │
│ │ │ 及1張500元之紙鈔)交給他│
│ │ │ ,甲○○收到後很自然地放│
│ │ │ 入上衣口袋,其當場立刻抓│
│ │ │ 住甲○○的手,並由同事廖│
│ │ │ 本聖拍照存證。 │
│ │ │3.經其詢問甲○○,甲○○向│
│ │ │ 其表示,乙○○之前有交付│
│ │ │ 120枚代幣給他,即用來兌 │
│ │ │ 換前所中之大獎3 萬6000分│
│ │ │ ,後來甲○○表示要洗其機│
│ │ │ 臺上之1 萬5000分(洗完後│
│ │ │ 其機臺尚餘約2000多分),│
│ │ │ 加上100 枚代幣(每枚代幣│
│ │ │ 可兌換10元),共可兌換成│
│ │ │ 現金1500元,剩下20枚代幣│
│ │ │ 則是要留著繼續玩等經過,│
│ │ │ 均與其當日查獲之金額及臺│
│ │ │ 表記載相符。 │
│ │ │3.警卷之鈔票影印本係在其佯│
│ │ │ 裝成賭客前,將欲在該店所│
│ │ │ 使用之鈔票先影印存證,後│
│ │ │ 來在甲○○身上扣得之1000│
│ │ │ 元紙鈔,即與上開鈔票影本│
│ │ │ 中之編號ET541079YD相符。│
│ │ │4.甲○○雖後來辯稱係要換積│
│ │ │ 分卡云云,但其在現場所見│
│ │ │ 情形是乙○○拿錢給甲○○│
│ │ │ 時,甲○○未作任何表示,│
│ │ │ 就直接將錢放入口袋,而傅│
│ │ │ 秀花除了拿錢亦未拿其他東│
│ │ │ 西給甲○○,當時其就坐在│
│ │ │ 甲○○後面,全程都有看到│
│ │ │ 。 │
├──┼───────────┼─────────────┤
│五 │證人即現場查獲之員警廖│其當日從該店之開分區衝出來│
│ │本聖於偵查中之證述(已│之後,就看見同事蔡耀順抓著│
│ │具結) │甲○○的手,其立刻就拍照,│
│ │ │當時確實有看見甲○○手中抓│
│ │ │著2 張鈔票,而乙○○就在一│
│ │ │旁之事實。 │
├──┼───────────┼─────────────┤
│六 │「來來電子遊戲場」查獲│遊戲場內之機臺、櫃檯如何擺│
│ │現場示意圖 │置及指明遭查獲之被告甲○○│
│ │ │相對位置之事實。 │
├──┼───────────┼─────────────┤
│七 │高雄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來來電子遊戲場」之登記負│
│ │證1 紙 │責人係丁○○之事實。 │
├──┼───────────┼─────────────┤
│八 │現場查獲照片1份、被告 │1.被告甲○○手持鈔票為警當│
│ │甲○○中獎時,經乙○○│ 場查獲之事實。 │
│ │以相機拍攝後,所顯示相│2.被告甲○○於當日下午5 時│
│ │機畫面之翻拍照片2幀 │ 46分曾中「星鑽97」水果盤│
│ │ │ 機臺大獎3 萬6000分之事實│
│ │ │ 。 │
├──┼───────────┼─────────────┤
│九 │扣案之機臺81臺、IC板96│全部犯罪事實。 │
│ │片(詳如扣押物品目錄表│ │
│ │)、VIP點數卡(10點、5│ │
│ │0點、100點、200點)共5│ │
│ │9張、8 月28日開洗分表6│ │
│ │張、8 月28日開洗分交接│ │
│ │表1張、8月27日開洗分表│ │
│ │8張、8月27日開洗分交接│ │
│ │表1張、帳簿1 本、8月份│ │
│ │開洗分表(1-28日)28張│ │
│ │、2-7月份開洗分表1卷、│ │
│ │櫃檯紙鈔3 萬6500元、相│ │
│ │機1臺、寄分卡5000點8張│ │
│ │、寄分卡1000點57張、寄│ │
│ │分卡5000點55張、寄分卡│ │
│ │100 點54張、客人借現金│ │
│ │紀錄簿、櫃檯借代幣本、│ │
│ │監視器1 組(含電腦主機│ │
│ │1臺、鍵盤1 個、螢幕1個│ │
│ │、列表機1 臺、電源穩壓│ │
│ │器1個、監視鏡頭7個)、│ │
│ │賭資1500元、賭客身上剩│ │
│ │餘代幣20枚、櫃檯內代幣│ │
│ │1000枚、機臺內代幣2248│ │
│ │枚、8月28日電玩臺表1張│ │
│ │等物、現場照片、搜索、│ │
│ │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 │
│ │表 │ │
└──┴───────────┴─────────────┘
二、核被告丁○○、乙○○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及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嫌;
被告甲○○所為,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嫌。
被告丁○○、乙○○2人就前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又被告丁○○、乙○○等2人自98年某日起至同年8月28日為警查獲時止,利用電子賭博機具與在場不特定賭客對賭,反覆密接提供場所並聚集不特定之人多次向電子賭博機具下注賭博,藉此牟利,此種犯罪形態,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之特質,亦即聚眾賭博之目的既在於營利,當不止於一次就結束,因此當該遊戲場營業時起,即以該電子賭博機具每日重覆地賭博為常態與典型,如有中斷應是例外,是本件被告丁○○、乙○○2 人於前開期間之連貫、反覆、持續的經營該電子賭博機具場所及賭博之行為,依上開理由,其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各成立一罪。
再被告丁○○、乙○○2人所犯上開3罪間,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處斷。
末請審酌檢警查獲類此大型賭博性電玩店時,常須投入大量人力,耗費大量資源,長期監控,方能掌握換錢管道而予成擒,並非易事,且被告等人犯後毫無悔意,飾詞狡辯,犯罪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請從重量以適當之刑,以資儆懲。
至扣案「「HUGA」等共計81臺之電子機臺(含IC板96片,均詳如扣押物品目錄表)、VIP 點數卡(10點、50點、100點、200點)共59張、8月28日開洗分表6 張、8月28日開洗分交接表1張、8月27日開洗分表8張、8月27日開洗分交接表1張、帳簿1本、8月份開洗分表(1-28日)28 張、2 -7月份開洗分表1卷、櫃檯紙鈔3萬6500元、相機1 臺、寄分卡5000點8張、寄分卡1000點57張、寄分卡5000 點55張、寄分卡100 點54張、客人借現金紀錄簿、櫃檯借代幣本、監視器1 組(含電腦主機1臺、鍵盤1個、螢幕1個、列表機1臺、電源穩壓器1個、監視鏡頭7個)、賭客賭資1500元、賭客身上剩餘代幣20枚、櫃檯內代幣1000枚、機臺內代幣2248枚、8月28日電玩臺表1張等物,均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2 日
檢 察 官 丙○○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098 年 12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266條
(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68條
(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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