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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審簡字第60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毒偵字第1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玻璃球管貳支及吸管製勺子壹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被告前科補充「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637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於民國89年10月7 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出所,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4870號不起訴處分,嗣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 年內即90年7 月9 日施用毒品,經本院以90年度毒偵字第474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於90年12月7 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出所,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4744號不起訴處分,又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 年內即91年1月16日因施用毒品,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1898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同案經本院以91年度易字第1814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第10行「甲基安非他命3 包」應刪除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歷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均仍未能徹底戒絕吸毒惡行,顯見意志不堅,本院斟酌被告並非初犯,若不量處適當之刑,恐不足促其警惕避免再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斟酌本件犯罪情節、被告資力及其智識程度( 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 ,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扣案之玻璃球管2 支及吸管製勺子1 支,業據被告警詢自承為其所有且係供施用第二級毒品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 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俊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鄭裕一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毒偵字第197號
被 告 乙○○ 男 32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高雄縣鳳山市○○街175巷21弄9號
(另案在押)
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在我國係經主管機關(行政院)公告查禁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及持有之,竟仍基於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98年11月23日19時許,在其所借住之處即友人劉文彬位於高雄縣鳳山市○○路195巷36號住處之頂樓露臺,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再隔火燒烤後,吸食所產生之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98年11月24日16時許,員警為查緝劉文彬所涉嫌之販賣毒品案(另案偵辦)而持貴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劉文彬上開住處實施搜索時,適乙○○亦自外返回,見狀後遂主動交出所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3包、玻璃球管2支、吸管製勺子1支。
員警進而將乙○○逮捕並帶回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採驗尿液,而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乙○○坦承上開犯行不諱,且被告為警逮捕後,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內親自排放並封瓶之尿液經送檢驗之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4隊12分隊偵辦毒品案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濫用藥物尿液檢體監管記錄表及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稽,參以醫學臨床實驗報告之記載,此結果堪認被告於採尿前72小時內曾施用過甲基安非他命至少1次。
此外,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在卷及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物扣案可資佐證,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扣案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物,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11 日
檢 察 官 甲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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