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99,審簡,608,20100305,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審簡字第60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毒偵字第1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夾鏈袋玖個、吸管貳支、玻璃吸食器肆支及吸食器貳組,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被告之前科應補充為「乙○○前於民國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575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之傾向,本院復以92年度毒聲字第6226號裁定令入戒治所施以強制戒治,該強制戒治部分,因法律修正曾經法院裁定駁回檢察官聲請停止戒治,嗣因戒治屆滿6 月,無繼續戒治之必要,於93年5 月28日執行完畢釋放。

另前於92年間犯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簡字第3566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甫於93年11月2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第10行「殘渣夾鏈袋9 個、殘渣吸管2 支」,應更正為「夾鏈袋9 個、吸管2 支」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有前述前科情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程序,仍未能徹底戒絕吸毒惡行,顯見意志不堅,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施用毒品乃屬自戕行為,尚未害及他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扣案之夾鏈袋9 個及吸管2 支、玻璃吸食器4 支及吸食器2 組,業據被告警偵訊自承為其所有且係供施用第二級毒品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至扣案之白色粉末,經送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陰性反應,有該醫院出具之檢驗報告1紙在卷可考,足認該物非屬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且亦亦與本案無關,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檢察官聲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沒收銷燬,容有誤會。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俊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鄭裕一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毒偵字第196號
被 告 乙○○ 男 33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高雄縣鳳山市○○路14號
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在我國係主管機關(行政院)公告查禁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及持有之,竟仍基於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98年11月23日中午時許,在其位於高雄縣鳳山市○○路14號之住處之個人房間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再隔火燒烤後,吸食所產生之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98年11月24日下午3時5分許,員警為查緝乙○○與劉文彬等人涉嫌之販賣毒品案(另案偵辦)而持貴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乙○○之上開住處實施搜索,在房間內當場查獲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13.45公克)、殘渣夾鏈袋9個、殘渣吸管2支、玻璃吸食器4支、吸食器2組等物。
員警進而將乙○○逮捕並帶回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內採驗尿液,且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乙○○坦承上開犯行不諱,且被告於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內親自排放並封瓶之尿液經送檢驗之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4隊12分隊偵辦毒品案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濫用藥物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及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在卷可憑,參以醫學臨床實驗文獻之記載,此結果堪認被告於採尿前72小時內施用過甲基安非他命至少1次。
此外,復有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搜索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及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扣押物可資佐證,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扣案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物,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之規定併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8 日
檢 察 官 甲 ○ ○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