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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審簡字第66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調偵字第1336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審易字第159 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犯傷害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除證據欄增列:「被告於本院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因細故與告訴人乙○○發生爭執,卻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糾紛,即暴力相向,以致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害,且迄今未與告訴人和解,行為實屬不該;
惟念其犯後於本院中已坦承犯行,及其犯罪情節、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告訴人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 10 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呂明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琇晴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8年度調偵字第1336號
被 告 甲○○ 男 65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高雄市○鎮區○○街295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甲○○於民國98年6月24日上午6時5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167號前與乙○○因細故發生口角,甲○○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乙○○之頭部,致乙○○因此受有右前額5X3公分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
│編號│ 證 據 清 單 │ 待 證 事 實 │
├──┼───────────┼───────────┤
│ 1 │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被告於上揭時地與告訴人│
│ │中之自白 │乙○○發生口角,進而徒│
│ │ │手打告訴人之事實(見本│
│ │ │署98年9月1日及98年11月│
│ │ │18日之偵訊筆錄)。 │
├──┼───────────┼───────────┤
│ 2 │告訴人乙○○於偵查中之│告訴人於上揭時、地,與│
│ │供述 │被告發生口角,進而遭被│
│ │ │告徒手毆打之事實。 │
├──┼───────────┼───────────┤
│ 3 │當時在場之證人李信鉉於│被告於上揭時、地因口角│
│ │偵查中之證述 │毆打告訴人之事實。 │
├──┼───────────┼───────────┤
│ 4 │安泰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
│ │ │所述傷害之事實。 │
└──┴───────────┴───────────┘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3 日
檢察官 丙 ○ ○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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