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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審簡字第71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32314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除證據欄增列「被告於本院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查被告將其所申辦之銀行帳戶,提供予不詳真實姓名、年籍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係對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資以助力,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又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在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依社會一般觀念,在時空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
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從而,本件被害人雖於客觀上有數次匯款行為,然均係詐欺集團成員,於密接時、地,對於同一被害人所為之侵害,亦係基於同一機會、方法,本於單一決意陸續完成,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應僅以一罪論。
而被告並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詐騙行為猖獗,仍提供其所申請銀行帳戶予詐騙成員使用,除使被害人受有損害,並造成國家查緝犯罪之困難,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更造成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且已於本院審理期間坦承犯行,堪認具有悔意,並參酌被告並無前科,有其本院院內索引卡紀錄表報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按,足見平日素行尚稱良好,暨本件被害之人數、被害人遭詐騙之金額,及被告至今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呂明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張琇晴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8年度偵字第32314號
被 告 乙○○ 女 21歲(民國○○年○月○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台南市○區○○路363號4樓之8
居高雄市○○區○○路388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可預見將自己所有之存摺、金融卡及提款密碼等金融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將幫助他人從事詐欺犯罪並規避警方查緝,竟仍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於民國98年6月25日前之某時許,在台北縣板橋市○○○路上「錢櫃」KTV附近,將其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申辦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提款密碼,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銀行帳戶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8年6月24日19時45分許,以電話向甲○○佯稱:先前在電視購物之交易方式錯誤,要求甲○○須前往自動櫃員機做更改云云,致甲○○陷於錯誤,而依對方之指示於98年6月24日22時56分許,以自動櫃員機分別轉帳新臺幣(下同)2萬4,000元及3萬元至上揭銀行帳戶內,嗣甲○○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乙○○於警詢│⑴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號│
│ │及偵查中之供述。│帳戶係其申辦使用之事實 │
│ │ │⑵先稱於98年6月24日前之某時 │
│ │ │,在三重交由年籍不詳之人,後│
│ │ │稱在板橋交由年籍不詳之人。 │
│ │ │⑶被告係在高雄求學,卻去板橋│
│ │ │找工作之事實。 │
│ │ │⑷被告有工作經驗,卻相信薪資│
│ │ │匯入須有提款卡及密碼之事實。│
│ │ │⑸被告無法提供工作版廣告及通│
│ │ │聯之事實。 │
├──┼────────┼──────────────┤
│ 2 │證人即被害人江翠│其遭詐騙後於98年6月24日匯款5│
│ │蓮於警詢時之證述│萬4000元至被告上開銀行帳戶之│
│ │。 │事實。 │
├──┼────────┼──────────────┤
│ 3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⑴佐證000000000000號帳戶係被│
│ │98年7月10日函文 │告申辦之事實。 │
│ │及00000-0000000 │⑵佐證被害人甲○○遭詐騙後轉│
│ │號帳戶明細。 │帳5萬4000元之事實。 │
│ │ │⑶佐證被告於98年6月22日存入2│
│ │ │100元,於98年6月24日分別以10│
│ │ │00元領出後,即有被害人甲○○│
│ │ │遭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
└──┴────────┴──────────────┘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7 日
檢 察 官 丙 ○ ○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1 日
書 記 官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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