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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審簡字第75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26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後淨重零點壹肆伍公克)沒收銷燬之;
玻璃球吸食器壹組,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扣案結晶物1 包經送鑑驗結果,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驗後淨重0.145 公克),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99年3 月9 日編號第9903-38 號檢驗報告1 紙在卷可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又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尚未戒絕毒癮,另再施用毒品,顯見其自制力不足,無法擺脫毒品,故應藉由刑罰之執行,以收教化之功能,並參以被告所犯係自戕行為,尚未害及他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參酌前開犯罪情狀,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扣案之結晶物1 包經送鑑驗結果,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驗後淨重0.145 公克),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99年3 月9 日編號第9903-38 號檢驗報告1 紙在卷可稽,足認上開扣案結晶物確為甲基安非他命毒品無訛,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另本件包裝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因與其內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均一併沒收銷燬之;
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又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 組係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自承甚明,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宗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唐佳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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