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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審簡字第76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速偵字第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油壓剪壹把,沒收之。
事 實
一、甲○○於民國99年1 月19日上午9 時30分許,持其所有油壓剪1 支,選定高雄市○○區○○街148 號5 樓之1 乙○○住處,欲破壞該處鐵門入內行竊,遂基於毀損犯意,先將乙○○住處鐵門上2 根鐵條剪斷而予以毀損破壞,足生損害於乙○○本人,惟甲○○尚未進入屋內物色財物著手竊盜之際,即為當時人正在屋內乙○○發覺報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作案工具油壓剪1 把。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外,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乙○○證述內容相符,復有三民二分局陽明所扣押物品目錄表1 紙、現場查獲相片4 張在卷可稽,並有被告持以為上開犯行之油壓剪1 支扣案足佐,堪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他人物品罪。聲請意旨雖認被告意圖進入被害人住處行竊而未遂,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未遂罪嫌云云。
惟按刑法上之未遂犯,必須已着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始能成立,此在刑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甚明。
同法第321條之竊盜罪,為第320條之加重條文,自係以竊取他人之物為其犯罪行為之實行,至該條第1項各款所列情形,不過為犯竊盜罪之加重條件,如僅著手於該項加重條件之行為而未著手搜取財物,仍不能以本條之竊盜未遂論(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8072號判決參照)。
經查:本件被告甲○○持油壓剪破壞鐵門後,即遭被害人發覺報警而當場查獲,尚未達物色、搜取財物之著手階段等情,業據被告自承甚明,核與證人乙○○於警詢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1 、4 頁,偵卷第7 頁),自堪採信,足認被告僅著手於破壞鐵門之加重條件,行為尚未至侵入他人住處尋覓財物,著手竊盜犯行之程度,客觀上僅屬竊盜之預備階段。
而刑法竊盜罪章,對於預備階段之行為復未規定加以處罰,此觀諸刑法第320條、第321條自明,因行為之處罰應以行為時之法律有規定者為限(刑法第1條),本件被告既僅係止於竊盜罪之預備階段,揆諸前揭說明,自難以其破壞被害人住處大門,預備自該處入內竊盜之行為,遽論其犯有加重竊盜犯行,聲請人前開所認尚有誤會,惟因起訴基本犯罪事實同一,爰依法逕予變更法條為前論罪科刑之毀損罪。
爰審酌被告基於毀損之犯意,竟以油壓剪破壞被害人所有之鐵門,致生損害於被害人,所為確屬不該;
惟念犯後尚知坦承犯行,顯有悔意,另考量本件犯罪所生損害尚屬輕微,暨其犯罪動機、目的、生活狀況、手段、素行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酌以被告為國中畢業、家境清寒等節(參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諭知以新臺幣1, 000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扣案之油壓剪1 把,為被告所有供犯本案毀損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供陳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300條,刑法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宗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唐佳安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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