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99,審簡,767,201003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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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審簡字第76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25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欄一、被告前科部分應更正為「丙○○曾於民國96年間因竊盜及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6年度簡字第6838號及97年度訴字第368 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1 年,上開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聲字第2011號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2 月( 下稱前案) ;

嗣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829 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接續執行前案,於98年7 月17日假釋出監,於98年8 月1 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被告與李文騰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被告有前揭前科情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財物,竟為圖不法利益,竊取本件他人電鑽2 支,實屬不該,並斟酌其犯後態度、犯罪情節及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俊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鄭裕一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偵字第2557號
被 告 丙○○ 男 37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高雄市三民區○○○街229 之2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曾於民國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並於98年8 月27日執行完畢。
詎猶不知悔改,與李文騰(另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於同年10月26日12時2分許,共同騎乘機車行經高雄市○○區○○路401 巷62號前,見乙○○所有車號7970-XN 自小貨車車門未上鎖,且無人看管,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丙○○徒手竊取乙○○所有置放在該自小貨車內之BOSS牌電鑽2支,李文騰則騎乘機車在一旁接應,得手後共同持往高雄市○○路之跳蚤市場,以新臺幣(下同)3,000 元之代價,售予姓名年籍不詳之某成年男子,丙○○、李文騰各分得1,500 元後,花用殆盡。
惟其2 人行竊過程均被A1(年籍資料詳卷)目賭,乃報警處理,經警方調閱現場監視錄影帶後,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本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A1及同案被告李文騰之證述,及被害人乙○○之指述情節相符,並有監視錄影帶翻拍之照片及現場照片共8 張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嫌,其與同案被告李文騰就上開之竊盜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
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15 日
檢 察 官 甲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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