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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審簡字第83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緝字第29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行使變造國民身份證以供申請護照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變造之「甲○○」國民身份證上所換貼之乙○○照片壹張及偽造之中華民國普通護照申請書背面申請人簽名欄處偽造「甲○○」之署押壹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乙○○因另案遭通緝,為圖掩飾身份,得以自由出入國境,先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國95年6 月9日前之某日,在位於高雄市前鎮區○○○街445 巷80號住處,徒手竊取其兄甲○○所有之中華民國國民身份證(竊盜部分,未據告訴);
復分別基於變造國民身份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95年6 月9 日前之某日,在上開住所將該身份證換貼其自己之相片而變造之,再於95年6 月9 日某時許,至位於高雄市○○區○○路45號之「力鷗旅行社」,委由不知情之該旅行社職員蔡琇羽在該旅行社內以甲○○名義填寫普通護照申請書1 份,並由乙○○在其申請人簽名欄上偽造甲○○之署押1 枚,表示甲○○本人欲申請護照而偽造私文書完成,嗣又檢附上開變造身份證,由蔡琇羽轉請「東榮旅行社」送件,而由不知情之該旅行社職員熊維嘉於95年6月12日持向外交部領事事務局高雄辦事處(以下稱外交部領事局)以「甲○○」名義申請中華民國普通護照而行使,足生損害於甲○○、外交部領事事務局對於護照核發及入出境管理之正確性。
嗣因外交部領事事務局承辦人員察覺有異,經函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該身份證係屬變造,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一)被告乙○○於偵訊中之自白;(二)證人甲○○、蔡琇羽及熊維嘉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
(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5年8月7日刑際字第09501139461 號函暨函覆被告乙○○所變造之前揭國民身份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5年7 月11日刑鑑字第0950097547號鑑定書及鑑定說明;
(四)外交部領事事務局95年6 月21日領一字第09552245450 號函暨函附前揭之中華民國普通護照申請書影本、高雄市後備指揮部離營證件遺失證明書及甲○○於94年2月4日申請補領國民身份證之補領國民身份證申請書影本。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如身份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規定,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要旨參照)。
查被告乙○○行為後,刑法業於民國94年2 月2 日修正公佈,並自95年7 月1 日起生效施行,茲就比較情形分述如下:㈠修正後之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新臺幣1 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與修正前之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銀元1 元以上」相較,修正後之規定較不利於被告,被告所犯護照條例第23條規定,其法定本刑中有關於罰金刑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㈡刑法第55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業經刪除,故修正後被告所犯之各罪,即應予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結果,以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㈢修正前刑法第68條規定罰金最低度不予減輕,較諸修正後刑法第67條規定罰金最低度亦予減輕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㈣經整體綜合比較結果,新法對被告並未較為有利,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之刑法處斷之。
四、核被告乙○○所為,係犯護照條例第23條第2項、第1項之行使變造國民身份證以供申請護照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而被告上開變造國民身份證以供申請護照之行為,雖亦合於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構成要件,而與護照條例第23條第2項、第1項之行使變造國民身份證以供申請護照罪間有法規競合關係,惟上開護照條例所定之罪係專就行使變造國民身份證供申請護照所設之特別規範,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應適用護照條例第23條第2項、第1項之規定論處。
又被告變造「甲○○」之國民身份證以供申請護照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其變造國民身份證後再持以行使,其變造及行使變造身份證之行為,均為護照條例第23條第2項、第1項犯行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
另其於中華民國普通護照申請書背面申請人簽名欄處偽造「甲○○」之署名後,行使該護照申請書以供申請護照,該偽造署押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另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此外,被告利用不知情旅行社職員以遂行其上開行使變造國民身份證以供申請護照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屬間接正犯。
另被告所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變造國民身份證以供申請護照之行為,均為達非法入出境之目的,是上開各罪間有方法、目的行為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行使變造國民身份證以供申請護照罪處斷。
爰審酌被告因另案經通緝,為掩飾其身份而得以自由出入國境,竟變造其兄「甲○○」之中華民國國民身份證並以「崔國民」名義申請中華民國護照,危害甲○○之權益及我國政府入出境管理之正確性及外國政府入出境之管理,影響匪淺,嚴重影響我國國際聲譽,惟犯後尚能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品信、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又被告行為後,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依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係以銀元100 元、200 元或300 元,即新臺幣300 元、600 元或900 元折算一日;
依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則係以新臺幣1,000 元、2,000 元、3,000 元折算一日,比較新舊法,以被告行為時法對被告較為有利。
故本件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末按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96年12月31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不得依減刑條例予以減刑,該條例第5條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被告犯罪時間固於96年4 月24日以前,惟其係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於96年7 月16日施行前之96年2月1 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後,嗣於98年12月18日在高雄市三民區○○○路38 7號前為警緝獲歸案,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通緝案件移送書、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書及撤銷通緝書在卷可稽,足見被告並未於96年12月31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依前揭法條意旨,自不得予以減刑,併此敘明。
五、至變造之「甲○○」國民身份證上所換貼之被告乙○○照片1 張,係被告所有且供其變造該國民身份證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供承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另變造部分以外之「甲○○」國民身份證1 枚,係屬甲○○所有,而非被告所有,不得宣告沒收。
又偽造之中華民國普通護照申請書背面申請人簽名欄上偽造之「甲○○」署押1 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末被告偽造之前開護照申請書及申請書上換貼其照片、黏貼變造「甲○○」國民身份證正反面影本,既已提出於外交部領事事務局,即非被告所有之物,自不得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護照條例第23條第2項、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210條、第219條、修正前第55條、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航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玉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護照條例第23條
偽造、變造國民身份證以供申請護照,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之罰金。
行使前項文書者,亦同。
將國民身份證交付他人或謊報遺失,以供冒名申請護照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之罰金。
前項冒用名義者,亦同。
受託申請護照,明知第一項至第四項事實或偽造、變造或冒用之照片,仍代申請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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