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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審簡字第84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被 告 丙○○
被 告 丁○○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27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黃天祥、丁○○、甲○○犯賭博罪,乙○○、丙○○各處罰金新台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丁○○、甲○○各處罰金新台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撲克牌肆副及新臺幣柒佰元,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甲○○之前科記錄為「甲○○前於民國98年間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98年審簡字第4296號判處罰金新臺幣6000元確定;
丁○○前於97年間,因賭博案件,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予以緩起訴處分確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乙○○、丁○○、甲○○、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
爰審酌被告等4 人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所為助長賭風,有礙社會善良風俗,俱屬不該,惟念賭博犯行性質上僅係處分自己財物,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並非直接、鉅大,被告4 人犯後均坦承犯行及被告4 人之動機、手段、目的及被告乙○○、丙○○無賭博之犯罪前科等情,暨被告甲○○、丁○○有如上所載賭博案件前科,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查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復並依本案犯罪情節、被告各自之資力、智識及教育程度(見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諭知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扣案撲克牌4 副及賭金700 元,均係被告乙○○等4 人供本案賭博犯行之當場所用器具及在賭檯上之財物,業經被告等4 人於警詢中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併予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5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黃宗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唐佳安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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