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99,審簡,849,201003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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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審簡字第84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6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出入通行證貳張、記事本壹本、電話簿壹本、帳冊壹本、行動電話壹支(含0000000000號SIM 卡壹枚)及現金新台幣參萬壹仟元,均沒收之。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 行「媒介以營利之犯意聯絡」,應補充更正為「媒介、容留以營利之犯意聯絡,於民國98年12月初某日起至同月22日為警查獲時止」;

第5 行「於民國98年12月22日承租高雄市○○區○○路與裕誠路口之『伊甸風情精品旅館』房間」,應補充更正為「由該應召站所屬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向位於高雄市○○區○○路與裕誠路口之『伊甸風情精品旅館』承租房間」;

末行「6000」應更正為「6000元」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圖利容留性交罪。

聲請意旨認被告涉犯同條第1項之圖利媒介性交罪,容有未合,惟因二者係規定於同一條項中,尚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併此敘明。

被告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螞蟻」之應召站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所為之媒介之低度行為,應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另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單一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俾免有重複評價、刑度超過罪責與不法內涵之疑慮;

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

而刑法第231條第1項,係屬營業性之犯罪,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本件被告自98年12月初某日起至98年12月22日為警查獲時止,數次容留成年女子與不特定男客為性交之犯行,在密接之時間、相同空間內,反覆容留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以牟利,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集合犯之包括一罪。

爰審酌被告竟不思以正當職業賺取金錢,為牟取利益而與「螞蟻」共同容留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顯敗壞社會善良風氣,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且從事媒介期間尚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出入通行證2 張、記事本1 本、電話簿1 本、帳冊1本及行動電話1 支(含0000000000號SIM 卡1 枚),均為被告所有,通行證2 張,為開啟房間燈光之用;

記事本1 本、電話簿1 本及帳冊1 本,為記錄男客聯絡電話及房間號碼之用;

行動電話1 支,係被告與小姐聯絡之用,業據被告警偵訊自承在卷,堪認均屬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之。

另扣案之現金31,000元,被告固坦承為其所有,然否認為犯罪所得之物,辯稱係伊之前任職電鍍工廠時,8 、9 月份時領的薪資云云,惟查;

現金31,000元係於本件查獲時,在被告身上扣得,此為被告所自承,復有扣押筆錄在卷可稽,如此已無法排除該扣案物為本件犯罪所得之可能,且被告為本件犯行時竟身懷3 、4 個月前所領之薪資鉅款,此實與常情不符,足認其所辯無稽,上開扣案現金,應屬犯罪所得之物無訛,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宣告沒收之。

至黎氏倫身上查扣之現金6,000 元,係男客林俊宏交付小姐黎氏倫所有,尚未交付被告即為警查扣,業據證人林俊宏警詢證述甚詳,復有扣押筆錄在卷可憑,堪認非屬被告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檢察官認應依刑法第38條 第1項第3款宣告沒收,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31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俊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鄭裕一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第1項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0 萬元以下罰金。
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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