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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審簡字第86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3676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 行「型號SHARPWX-T930 手機1 支」補充為「型號SHARP WX-T930 、序號353692/02/005341/6手機1 支」;
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 行「被害人乙○○所指述」補充為「證人即被害人乙○○所指述」、第3 行「現場照片6 張」更正為「失竊手機照片2 張」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另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惟犯後業已坦承犯行,且被告亦已與被害人乙○○達成和解,有和解書1 份在卷可憑,信經此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謝琬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義龍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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