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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審聲字第114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丁○○
甲○○
乙○○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賭博案件,聲請宣告沒收扣押物(99年度聲沒字第11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象棋壹副、骰子叄顆、賭資新臺幣玖佰伍拾元,均沒收之。
理 由
一、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 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 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丙○○、丁○○、甲○○及乙○○等4 人,於民國98年11月23日下午2 時,在高雄市○鎮區○○路與和平路口之聖和公園內涼亭之公眾得出入場所,以象棋為賭具,賭博財物。
渠等以俗稱「象棋麻將」之方式把玩,即玩家輪流抽牌,其中先以將士象或車馬包加上一對兵或卒者即獲勝,放槍者須支付新台幣(下同)10元予獲勝者,如獲勝者自摸,則其餘3 家均須付20元。
嗣於當日下午2 時20分許,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賭具象棋1 副、骰子3 顆及賭資共950 元。
被告4 人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97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
扣案之上開物品,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4 人所有,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三、經查,被告4 人所涉賭博案件,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9年1 月28日,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規定,以99年度偵字第97號為不起訴處分,不得再議而告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
而扣案之象棋1 副、骰子3 顆及賭資共950 元,係被告4 人所有,並供渠上開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等供明在卷(99年度偵字第97號卷第9 頁)。
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首揭條文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施介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葉玉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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