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99,審聲,1155,2010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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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審聲字第115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就扣案物聲請單獨沒收(99年度聲沒字第149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後淨重零點貳柒公克,及殘留毒品成分之空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刑法第40條但書、第38條第1項第1款,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施用毒品,於民國(下同)98年10月7 日上午9 時30分許,在高雄縣大寮鄉○○路339巷106 之7 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驗前淨重0.28公克,驗後淨重0.27公克)。

嗣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釋放,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在案。

扣案之海洛因1 包為違禁物,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之等語。

三、經查,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字第648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驗後淨重0.27公克)經送檢驗結果,確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8年11月18日高市凱醫驗字第11666 號濫用藥物成品鑑驗鑑定書1 份在卷可參(參聲沒卷第2 反頁),確屬違禁物,為此,本院認聲請為正當。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刑法第40條但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昆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莊永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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