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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審聲字第116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99年度執聲字第82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所犯如附表所示參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竊盜等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
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民國95年7 月1 日新修正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20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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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則係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30年」,其併合執行之刑度由舊法之20年提高為新法之30年,自以舊法有利於受刑人。
又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1 日,易科罰金」;
且刑法修正施行前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規定(現已刪除),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則刑法修正施行前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 元折算1 日,再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 元折算1 日;
而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 元、2,000元或3,000 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自以修正前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較有利於受刑人。
查本件如附表編號1 至3所示之罪,犯罪時間分別為95年3 月26日、5 月13日、5 月3 日,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又因該受刑人所犯之罪,均屬最重本刑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且經減刑後分別宣告之有期徒刑均未逾6 個月,依司法院大法官98年6 月19日公布釋字第662 號解釋意旨「中華民國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之現行刑法第41條第2項,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逾6 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與憲法第23條規定有違,並與本院釋字第366 號解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案件,經本院定應執行刑後,應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再按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
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並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自由裁量係於法律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如以定執行刑而言,即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規定,而法官具體選擇以為適當之裁量時,必須符合所適用之法規之目的,更進一步言,須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所指導,此亦即所謂之自由裁量之內部性界限,關於定應執行之刑,既屬自由裁量之範圍,其應受此項內部性界限之拘束,要屬當然,最高法院分別著有59年台抗字第367 號、80年台非字第473 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
五、查本件受刑人因犯附表所示3 罪,業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及刑事判決各1 份(本院95年度簡字第3104號、95年度訴字第2242號及96年度訴字第1044號)在卷可稽。
本院審核受刑人於如附表編號1 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認檢察官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2 罪所處刑度,固曾經本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96年度聲減字第1376號裁定),惟如附表所示之該3 罪既應定執行刑,則上開前曾定應執行刑即當然失效,本院自可更定該3 罪之應執行刑。
爰依前揭法條意旨之說明,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六、檢察官聲請書之附表將編號2 之偵查案號「95年度毒偵字第3817號」誤載為「95年度偵字第9920號」,更正如附表編號2 所示,併此敘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李俊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武凱葳
附表:1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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