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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審聲字第116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9年度執聲字第82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所犯如附表所列之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於附表所列日期犯如附表所列之罪,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均已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建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怡君
附表:受刑人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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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罪 名│宣告刑│ 犯罪 │ 最後事實審 │ 確定判決 │
│號│ │ │ 日期 ├─────┬────┼─────┬────┤
│ │ │ │ │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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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施 用│有期徒│94年12│本院95年度│95年8 月│ │95年9 月│
│一│毒 品│刑6 月│月間某│訴字1318號│17日 │ 均同左 │14日 │
│ │ │(已減│日至95│ │ │ │ │
│ │ │刑) │年1 月│ │ │ │ │
│ │ │ │28日某│ │ │ │ │
│ │ │ │時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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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有期徒│95年5 │本院96年度│98年9 月│ │98年10月│
│二│詐 欺│刑1 月│月22日│訴字1044號│25日 │ 均同左 │26日 │
│ │ │15日(│ │ │ │ │ │
│ │ │已減刑│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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