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99,審聲,1174,20100330,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審聲字第117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9年執聲字第70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因附表一所示之槍砲彈藥刀械條例等伍罪,所處各如該附表所載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因附表二所示之傷害等伍罪,所處各如該附表所載之拘役,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受刑人甲○○因附表1 所示之槍砲彈藥刀械條例等5 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該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判決案號分別為:本院97年度審簡字第5253號、97年度審易字第1001號、97年度易字第1189號各1 罪、98年度易字第573 號2 罪);

另因附表2 所示之傷害等5 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該附表所示之拘役(判決案號分別為:本院97年度審易字第2262號4 罪、97年度易字第1189號1 罪),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各就附表1 、2 各所示之罪,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各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莊珮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鍾淑美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