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審聲字第120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8年執聲字第120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受刑人因妨害風化等2 罪即如附表編號1 至2 所示之罪名,業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
茲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王碧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智媚
┌─────────────────────────────┐
│附表 99年度審聲字第1201號 甲○○ 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
├─┬───┬───┬────┬───────┬──────┤
│編│罪名 │宣告刑│犯罪日期│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
│號│ │ │ ├────┬──┼───┬──┤
│ │ │ │ │法院、案│判決│法院、│判決│
│ │ │ │ │號 │日期│案號 │確定│
│ │ │ │ │ │ │ │日期│
├─┼───┼───┼────┼────┼──┼───┼──┤
│1 │妨害風│有期徒│97年3 月│本院98年│98年│均同左│98年│
│ │化罪 │刑3 月│30日 │度審簡字│7 月│ │8 月│
│ │ │,如易│ │第457 號│23日│ │17日│
│ │ │科罰金│ │ │ │ │ │
│ │ │以新臺│ │ │ │ │ │
│ │ │1,000 │ │ │ │ │ │
│ │ │元折算│ │ │ │ │ │
│ │ │1 日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2 │妨害風│有期徒│98年1 月│本院98年│98年│均同左│99年│
│ │化罪 │刑5 月│15日至98│度訴字第│12月│ │1 月│
│ │ │,如易│年6 月4 │1524號 │11日│ │12日│
│ │ │科罰金│日 │ │ │ │ │
│ │ │以新臺│ │ │ │ │ │
│ │ │幣1,00│ │ │ │ │ │
│ │ │0 元折│ │ │ │ │ │
│ │ │算1 日│ │ │ │ │ │
└─┴───┴───┴────┴────┴──┴───┴──┘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