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99,審聲,132,201003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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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審聲字第13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聲請人因違禁物事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98年度聲沒字第376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檢驗前淨重貳點肆肆貳公克,檢驗後淨重貳點肆參壹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所稱之第二級毒品,為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沒收銷燬之。

經查,本件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於民國97年7 月2 日晚上10時許向警方自首,坦承施用毒品,並將其所持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檢驗前淨重2.442 公克,檢驗後淨重2.431 公克)交付予警方。

嗣被告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戒毒偵字第423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警方移送書及該署不起訴處分書各1 份附卷可稽(見97年度毒偵字第6405號卷第1 、2 頁,98年度戒毒偵字第423 號卷第13頁)。

而扣案物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定結果,確係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誤,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7年11月28日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 紙在卷可參(見97年度毒偵字第6405號卷第44頁),係屬違禁物無誤。

從而,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意旨經核與法要無不合,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盈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陳展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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