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審聲字第31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9年度執聲字第15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因犯公共危險等貳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公共危險等2 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有二以上裁判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且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著有規定。
三、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時,如係在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應為新舊法比較(最高法院95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查受刑人犯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罪後,刑法已於民國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茲為本件新舊法比較如下:㈠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20年」;
而修正後同款則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30年」,比較結果以修正前刑法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
㈡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1 日,易科罰金」,又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即以銀元100 元以上300 元以下(新臺幣300 元以上900元以下)折算為1 日。
惟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 千元、2 千元或3 千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是修正後規定已將易刑折算金額提高;
又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2項規定:「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月者亦同」,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2項則規定:「前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六月者,亦適用之」,比較結果,亦以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2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㈢綜上比較結果,仍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暨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查受刑人因公共危險等2 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刑事判決書2 份在卷可稽。
茲聲請人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
又受刑人為附表所示犯罪行為時,原刑法第41條第2項關於:「前項(即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6 月者,亦適用之」,及相同意旨於98年1 月21日修正移列至同條第8項:「第1項至第3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6 個月者,亦適用之」,並自98年9 月1 日起施行之規定,其關於數罪併罰,就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逾6 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規定部分,於各判決確定後,除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62 號解釋宣告自該解釋公布日,即98年6 月19日起失其效力,嗣於98年12月15日修正時,並已將同條第8項修正為「第1項至第4項及第7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 月者,亦適用之」,自99年1 月1 日起施行。
茲依98年12月30日修正刑法施行法第3條之3 既規定:「刑法第41條及第42條之1 之規定,於中華民國98年12月15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已裁判確定之處罰,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亦適用之。」
乃法律明定適用新法之特別規定,無前開新舊法比較規定之適用,爰併依98年12月15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41條第8項規定,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220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陳松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彭帥雄
【附表】
┌──────┬───────────┬───────────┐
│編 號│ 一 │ 二 │
├──────┼───────────┼───────────┤
│罪 名│ 公共危險 │ 過失致死 │
├──────┼───────────┼───────────┤
│ │ │ 有期徒刑肆月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陸月 │ 減為 │
│ │ │ 有期徒刑貳月 │
├──────┼───────────┼───────────┤
│犯 罪 日 期 │ 97年11月8日 │ 93年7月30日 │
├──────┼───────────┼───────────┤
│偵 查 機 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
│年 度 案 號 │ 97年度偵字第31947號 │98年度撤緩偵字第154號 │
├─┬────┼───────────┼───────────┤
│最│ 法院 │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後├────┼───────────┼───────────┤
│事│ 案號 │ 98年度交上訴字第19號 │98年度審交簡字第2962號│
│實├────┼───────────┼───────────┤
│審│判決日期│ 98.4.20 │ 98.11.3 │
├─┼────┼───────────┼───────────┤
│確│ 法院 │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定├────┼───────────┼───────────┤
│之│ 案號 │ 98年度交上訴字第19號 │98年度審交簡字第2962號│
│判├────┼───────────┼───────────┤
│決│確定日期│ 98.5.11 │ 98.12.7 │
├─┴────┼───────────┼───────────┤
│原執行指揮書│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
│ │ 98年度執字第8372號 │ 99年度執字第84號 │
└──────┴───────────┴───────────┘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