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99,審聲,344,201003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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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審聲字第34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宣告沒收(98年度聲沒字第39號)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仿冒LV(LOUIS VUITTON )商標皮夾壹個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後段定有明文。

次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 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 定有明文。

又犯商標法第81條、第82條之罪所製造、販賣、陳列、輸出或輸入之商品,或所提供於服務使用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83條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甲○○前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於民國97年10月間,在網際網路「雅虎奇摩」拍賣網站,刊登販賣仿冒「LV」皮夾之訊息,供不特定人瀏覽購買,意圖販賣該仿冒皮夾予不特定之人,嗣為警發現該拍賣訊息,以新台幣500 元購得該仿冒皮夾1 個,經聲請人偵查後,認被告係違反商標法第82條之明知為仿冒品而販賣罪,惟聲請人斟酌被告並無犯罪受判決處罰之前科,素行尚佳,其事後坦承犯行且深表悔悟,並當庭書立悔過書等一切情狀,參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認本件以職權不起訴為適當,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規定,以98年度偵字第753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業經本院核閱該偵查卷宗無訛,並有不緩起訴處分書在卷可佐。

是依上開法律規定,本件聲請人所請,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59條之1 ,刑法第40條第2項,商標法第8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盈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陳展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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