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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審聲字第38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8年度執聲字第490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甲○○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刑法第51條所謂「裁判確定前」,應以聲請定執行刑之各罪中最先裁判確定案件之確定時為準,換言之,必須其他各罪之犯罪行為時,均在最先一罪判決確定前始符合數罪併罰之條件。
又繼續犯行為終了之日,在前案裁判確定後者,即非裁判確定前所犯之罪,則此繼續犯所宣告之罪之刑,即不得與前案所犯之罪,併合處罰,而定其應執行之刑,最高法院72年台非字第47號判例、85年度台非字第115 號判決、97年台非字第66號判決意旨可為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經確定在案,有本院97年度審訴字第1895號、97年度審訴字第1895號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乙份附卷可參。
惟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案件,係犯持有第一級毒品罪,為繼續犯,受刑人為自民國97年3 月中旬起至為警查獲時即97年9 月2 日止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此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7年度毒偵字第809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本院97年度審簡字第6984號判決附卷可查,是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罪,行為終了之日為97年9 月2日,係在附表編號1 所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之判決確定時間(即97年9 月1 日)之後,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自不符合刑法第50條數罪併罰之要件,是檢察官聲請就附表所示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簡佩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蕭家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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