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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審聲字第42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9年度執聲字第24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三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等3罪,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3 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所示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刑事判決書3 份在卷可稽。
茲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
又受刑人為附表所示犯罪行為時,原刑法第41條第2項關於:「前項(即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6 月者,亦適用之」,及相同意旨於98年1 月21日修正移列至同條第8項:「第1項至第3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6 個月者,亦適用之」,並自98年9 月1 日起施行之規定,其關於數罪併罰,就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逾6 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規定部分,於各判決確定後,除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62 號解釋宣告自該解釋公布日,即98年6 月19日起失其效力,嗣於98年12月15日修正時,並已將同條第8項修正為「第1項至第4項及第7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 月者,亦適用之」,自99年1 月1 日起施行。
茲依98年12月30日修正刑法施行法第3條之3 既規定:「刑法第41條及第42條之1 之規定,於中華民國98年12月15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已裁判確定之處罰,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亦適用之。」
乃法律明定適用新法之特別規定,無前開新舊法比較規定之適用,爰併依98年12月15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41條第8項規定,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220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刑法施行法第3條之3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陳松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彭帥雄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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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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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偽造文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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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告 刑│ 有期徒刑陸月 │ 有期徒刑陸月 │ 有期徒刑肆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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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 罪 日 期 │ 97年7月2日 │ 96年9月11日 │ 96年9月11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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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 查 機 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
│年 度 案 號 │ 97年度毒偵字第6273號 │ 97年度毒偵字第8677號 │ 97年度偵字第30261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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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法院 │ 高雄地方法院 │ 高雄地方法院 │ 高雄地方法院 │
│後├────┼───────────┼───────────┼───────────┤
│事│ 案號 │ 97年度審簡字第5274號 │ 97年度審簡字第7502號 │ 98年度審簡字第1258號 │
│實├────┼───────────┼───────────┼───────────┤
│審│判決日期│ 97.9.29 │ 98.2.23 │ 98.5.2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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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 法院 │ 高雄地方法院 │ 高雄地方法院 │ 高雄地方法院 │
│定├────┼───────────┼───────────┼───────────┤
│之│ 案號 │ 97年度審簡字第5274號 │ 97年度審簡字第7502號 │ 98年度審簡字第1258號 │
│判├────┼───────────┼───────────┼───────────┤
│決│確定日期│ 97.10.20 │ 98.3.16 │ 98.6.2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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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執行指揮書│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
│ │ 97年度執字第17754號 │ 98年度執字第6157號 │ 98年度執字第9973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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