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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審聲字第50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9年度執聲字第26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所示之貳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公共危險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爰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合併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同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均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受刑人甲○○因犯公共危險2 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日期確定,有刑事判決書2 份、檢察官執行指揮書2 紙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檢察官上揭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經核與法相合,應予准許,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許仁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王翌翔
附表:受刑人應定執行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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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號│ 1 │ 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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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 名│公共危險 │同左罪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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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告 刑│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有期徒刑5 月,如易科│
│ │罰金,以新臺幣 1,000│罰金,以新臺幣 1,000│
│ │元折算1日。 │元折算1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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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罪日期│98年4月25日 │98年7月8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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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機關│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年度案號│署98年度偵字第 14405│署98年度偵字第 22570│
│ │號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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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裁判│本 院│本 院│
│後│法院│ │ │
│事├──┼──────────┼──────────┤
│實│裁判│98年度審交簡字第2935│98年度審交簡字第4379│
│審│案號│號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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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決│98年6月18日 │98年9月28日 │
│ │日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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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裁判│本 院│本 院│
│定│法院│ │ │
│判├──┼──────────┼──────────┤
│決│裁判│98年度審交簡字第2935│98年度審交簡字第4379│
│ │案號│號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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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確定│98年7月21日 │98年12月18日 │
│ │日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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