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99,審聲,527,2010031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審聲字第52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99年度聲沒字第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壹包(檢驗後淨重為零點參柒伍公克)暨其包裝袋壹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檢驗後淨重參拾貳點伍貳貳公克)暨其包裝袋貳個,均沒收銷燬之。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規定;

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並於93年1 月9 日生效施行,該條經修正後,對於查獲之第三級、第四級毒品,均不再由司法機關沒收銷燬,應逕行由查獲機關「沒入」銷燬之,此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

但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之用者,得不予銷燬」;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行細則第11條之1 規定:「依本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經查獲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第三、四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由查獲機關予以沒入銷燬之」自明,是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經修正後,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應不得再以刑事罰之沒收為之,僅得依該條項中段規定由查獲機關以行政罰之沒入方式銷燬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字第470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該案所扣得之大麻1 包(檢驗後淨重為0.375 公克)、甲基安非他命(檢驗後淨重為32.522公克)、愷他命2 包(檢驗後淨重為4.749 公克、1.021公克)分別係屬第二級毒品、第三級毒品而為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之等情。

三、經查:

(一)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毒聲字第101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嗣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字第4707號不起訴處分書確定在案,業經本院調取被告相關毒品案件之卷證核閱查明屬實,並有上開裁定、不起訴處分書各1 份存卷可參。

而本件扣案之乾燥植物碎片1 包,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驗結果,確含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檢驗後淨重為0.375 公克),有該醫院民國98年9 月21日高市凱醫驗字第11195 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見99年度聲沒字第8 號偵卷第2 頁反)附卷可稽;

扣案之米白色結晶2 包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驗結果,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檢驗後淨重32.522公克),有該醫院98年12月23日高市凱醫驗字第11 889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見99年度聲沒字第8 號偵卷第3 頁)附卷可稽,足認扣案之物確均係第二級毒品,而均屬違禁物無訛。

另裝放前開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合計3 個),因包覆毒品,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均一併分別沒收銷燬之;

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併此附敘。

從而,本件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二)扣案之白色結晶粉末2 包,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驗結果,係呈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陽性反應(檢驗後淨重分別為4.749 公克、1.02 1公克),而無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成分存在,有該醫院98年12月23日高市凱醫驗字第11 889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見99年度聲沒字第8 號偵卷第3 頁)附卷可稽,且復無因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或轉讓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而持有上開第三級毒品之犯行存在,衡諸上開規定及說明,對於查獲之第三級及第四級毒品已有由查獲機關沒入之特別規定,是此部分聲請人之聲請與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簡佩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蕭家玲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