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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審聲字第61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事件(97年度聲沒字第33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肆公克)暨其包裝袋壹只) 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甲○○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而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嫌,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字第550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有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
而扣案之白色粉末1 包,經送驗結果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驗餘淨重0.04公克),屬違禁物,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6年2 月12日高市凱醫驗字第3408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證;
另包裝毒品之包裝袋,因與其內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應一併沒收銷毀之;
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毀之。
從而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航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玉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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