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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審聲字第65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收扣案物(98年度執聲字第31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電玩機台,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屬受刑人所有,且係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 規定,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 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同法第259條之1 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業經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 規定,以94年度速偵字第1122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有該緩起訴處分書、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扣案如附表編號1 至9 所示之電玩機台(扣案IC卡、現金已經本院另以97年度審聲字第3684號裁定宣告沒收),均屬受刑人所有,供其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業據受刑人於警、偵訊供承在卷。
為此,本院認本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59條之1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昆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莊永利
附表(應沒收之電玩機台):
┌──┬────┬──┬───────┬────────────────────┐
│編號│名稱 │數量│是否含IC板 │備 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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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捷豹 │1台 │否 │依刑事訴訟法第259 條之1 規定,宣告沒收。│
├──┼────┼──┼───────┼────────────────────┤
│ 2 │新象王 │1台 │同上 │同上 │
├──┼────┼──┼───────┼────────────────────┤
│ 3 │金象王 │1台 │同上 │同上 │
├──┼────┼──┼───────┼────────────────────┤
│ 4 │跑馬 │1台 │同上 │同上 │
├──┼────┼──┼───────┼────────────────────┤
│ 5 │戰象 │1台 │同上 │同上 │
├──┼────┼──┼───────┼────────────────────┤
│ 6 │劍龍 │1台 │同上 │同上 │
├──┼────┼──┼───────┼────────────────────┤
│ 7 │龍鳳 │1台 │同上 │同上 │
├──┼────┼──┼───────┼────────────────────┤
│ 8 │金龍鳳 │2台 │同上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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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滿貫大亨│2台 │同上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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